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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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駿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同年月6日前)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神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與陳家駿有犯意聯絡)租用之飛絡力廠牌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編號:F03-TK06號,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並在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半部之透明櫥窗內,陳列各裝有得持以向陳家駿兌換市場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0元不等之商品之兌獎券1張之紅包袋(下稱本案紅包袋)數個,讓不特定人得以每次10元之代價,將10元硬幣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歸陳家駿所有後,取得藉由搖桿、按鈕操控該透明櫥窗內所設夾物設備以求成功夾取本案紅包袋之機會(保證取物金額為190元),進而可持所夾得本案紅包袋內之兌獎券換取無法預見其內容、價值之商品,陳家駿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本案遭查獲時止,共因此獲得不特定人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現金2千元。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警在「娃娃神社」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本案電子遊戲機係陳列紅包袋供人夾取,而向經濟部函詢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再於同年7月5日通知陳家駿到場說明,並依法扣得本案電子遊戲機(責付陳家駿保管),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駿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3至19、61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110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022590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偵卷第21至49頁)。
(三)扣案之飛絡力廠牌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編號:F03-TK06號,即本案電子遊戲機,已責付被告保管)。
(四)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須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項目,始得經評鑑認非屬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此有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所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擺放之飛絡力廠牌選物販賣機(即本案電子遊戲機),既係以陳列裝有兌獎券之紅包袋,使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成功夾取紅包袋後所能換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之方式,供人夾取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之商品,揆諸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文之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擺放之飛絡力廠牌選物販賣機係屬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五)另所謂「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基此,被告於其所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上半部透明櫥窗內,既係陳列各裝有得持以兌換價值10元至400元不等之商品之兌獎券1張之紅包袋供人夾取,則消費者以每次10元之代價取得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試圖成功夾取紅包袋以換取商品之機會時,顯因夾取技巧、夾得紅包袋所裝兌獎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夾得紅包袋、所夾得紅包袋內之兌獎券可換取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電子遊戲機雖具有累積投入金額190元之保證取物功能,惟因消費者若未持續消費至該保證取物金額,消費金額仍係由被告取得,且此一保證取物功能,顯無礙於前揭消費者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認定,故本案電子遊戲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尚不影響被告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夾取物品係屬賭博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娃娃神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與其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本案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明確(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是此一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飛絡力廠牌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編號:F03-TK06號,即本案電子遊戲機,已責付被告保管),固係被告所擺設用以犯本案之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其係向不詳人士租用本案電子遊戲機(偵卷第14至15、61至62頁、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案電子遊戲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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