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興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之身分,而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興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