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參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鄭進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再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本件因於第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鄭進旗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呂元長 位於 新北 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元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進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復經員警採集鄭進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詳被告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8年1月2日詢問筆錄—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第115頁,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9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29頁、第75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檢察官予以2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把握機會,確實杜絕毒品、根絕犯罪誘因,而於第2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及自警詢、偵訊(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乳白色液體及白色粉末各1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2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4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7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140號函各1紙(淨重各為12.6977公克、
3.441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1.8239公克、2.6078公克,純度均低於1%,故合計純質淨重不超過10公克—毒偵卷第81頁、第101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極微量毒品仍難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