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6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裁定欄中關於「一、...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裁定欄中關於「二、...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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