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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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戰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戰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不詳小吃部,飲用紅露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大福路口,經警發覺有騎車搖晃之情形而攔查,發覺楊戰朝身上有濃厚酒味,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騎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粗工、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尚須扶養高齡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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