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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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聲請人 蕭燕梅 相對人 李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詎於民國103年4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次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利息欄均係空白,應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債權人聲請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均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2年9月11日│200,000元│103年4月6日│103年4月6日│TH0000000││├─┼──────────┼─────────┼──────────┼──────────┼────────┼──┤│02│102年6月6日│300,000元│103年4月6日│103年4月6日│TH0000000││├─┼──────────┼─────────┼──────────┼──────────┼────────┼──┤│03│103年1月15日│100,000元│103年4月6日│103年4月6日│TH0000000││├─┼──────────┼─────────┼──────────┼──────────┼────────┼──┤│04│102年11月25日│200,000元│103年4月6日│103年4月6日│TH0000000││├─┼──────────┼─────────┼──────────┼──────────┼────────┼──┤│05│102年10月8日│100,000元│103年4月6日│103年4月6日│T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