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
張瑞慶周家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
9、665、18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銘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力銘明知 林信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簡嘉宏 先前竊得之贓物,並經簡嘉宏棄置在基隆市○○區○○路礦工醫院後方停車場,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簡嘉宏至上址停車場,由簡嘉宏、劉力銘分別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引擎蓋,二人再合力拆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交由劉力銘搬運至基隆市○○區○○路○○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元由二人均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簡嘉宏,復經簡嘉宏供出劉力銘,始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張瑞慶與簡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由張瑞慶負責把風,再由簡嘉宏以自備鑰匙開啟 李文宗 所有、 陳阿琴 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及無線電面板1面得手。嗣簡嘉宏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復經周家隆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中與簡嘉宏共同行竊之人為張瑞慶,始循線查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簡嘉宏與周家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北基加油站對面空地,由簡嘉宏負責把風,再由周家隆徒手開啟 林文聖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面板1面及現金2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依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簡嘉宏,復經簡嘉宏供出周家隆,始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陳阿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12頁),核與共同被告簡嘉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行竊過程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07頁反面、第192頁反面),且經被害人林信雄、告訴人陳阿琴及被害人林文聖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30至31、48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2至13頁)。此外,①被告劉力銘部分,復經證人即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負責人 楊滿 於警詢時證稱:劉力銘確實曾持電瓶至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泰源號資源回收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被害人林信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礦工醫院後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63、80、89、23
7頁);②被告張瑞慶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20
1至204頁);③被告周家隆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林文聖竊盜案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見10
3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劉力銘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原條文第1、2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合併修正為同條第
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其罰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力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力銘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力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張瑞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周家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瑞慶與簡嘉宏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周家隆與簡嘉宏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力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瑞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周家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②、③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號、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8年4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均為毒品人口,屢經
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分別以前揭手段搬運贓物及竊盜他人財物變賣,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遭竊之財物,且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力銘為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張瑞慶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周家隆為國小畢業,從事廣告工作,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智識程度均非高,然生活狀況尚可,暨被告劉力銘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瑞慶與簡嘉宏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固為其等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簡嘉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將該鑰匙隨手棄置在源遠路暖江橋下之基隆河內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13頁),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