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時英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仁北店」,將台南學甲虱目丸(價值新臺幣48元)商品上貼有「即期6折紅色標籤」撕下,黏貼於非即期同品項商品上,並將該商品放入所攜帶之籃中,欲以此方式詐取19.2元折扣之不法利益(48元×40%=19.2元)。旋為該超市店員 陳俊廷 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查被告將即期品項上「即期6折紅色標籤」撕下,黏貼至非即期同品項上,欲使該店結帳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如被告換貼後之折扣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貼上開折扣標籤後之「折扣後價格」之價差,且因其尚有欲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欲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尚未以折扣後價格取得商品即遭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此詐騙手段欲獲得不法利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件因店員及時發覺其之詐欺行徑,而未造成財產上損失之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