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張宸詒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原告與被告 張和復 、 張曼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