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告 毅有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其主張該本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藥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簽發,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爭議,…如因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擔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業依系爭合約完成訂購數量及給付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是前開爭執事項自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