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2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謝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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