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雯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雯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柒拾壹點肆捌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柒拾壹點肆伍貳柒公克,總純質淨重:伍拾參點伍肆參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孫雯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雯霞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雯霞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
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
53.5430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較輕之行為,應為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除育有3子外,並須扶養母親及外婆、兼任2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驗前總淨重:71.4860公克,驗餘總
淨重:71.4527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0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年5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據被
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58頁),無法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孫雯霞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並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共為74.197
0公克、淨重共為71.4860公克、驗餘淨重共為71.4527公克、純質淨重共為53.5430公克),且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
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雯霞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9日│││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同意並親自採集尿液,經送│││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委驗單(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123023號)1紙│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股份有限公司109│他命之事實。│││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19626號││││、尿液檢體編號:12││││3023號)1紙││├──┼──────────┼────────────┤││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證明被告經自願同意搜索後│││紙│,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3│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共為│││安大隊搜索、扣押筆│74.1970公克、淨重共為│││錄1份│71.4860公克、驗餘淨重共│││⑶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71.4527公克、純質淨重│││⑷現場扣案物照片18張│共為53.5430公克),均經│││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6包、吸食│他命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器1個│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92││││837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錄表1紙│,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實。│││錄表1紙││││⑶矯正簡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僅查獲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亦未查得其他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相關明確事證,尚難以其持有較大量之毒品,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該部分如有成罪,與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毒品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