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祥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鴻祥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3行所載「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應更正為「及監督車手取款暨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
2.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所載「賴鴻祥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補充為「賴鴻祥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事實欄第15行所載「再由如附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再由賴鴻祥與詐欺集團成員 翁姿詠 、鄭 伊真 、 吳粲 翊共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復以筆記型電腦更改密碼後」。
4.起訴書事實欄第17行所載「再將款項經由賴鴻祥,交予綽號『光頭』之男子,賴鴻祥因而獲得報酬」應補充為「其後,由吳 粲翊 依『 佐佐木 小次郎』指示,將提款卡繳回指定地點,賴鴻祥則將所得款項交予綽號『光頭』之男子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賴鴻祥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取得匯款金額1%之報酬、於附表編號
8取得匯款金額0.5%之報酬、於附表編號5、7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5.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祥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109年12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109年9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06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7489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99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9年9月2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鴻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 佐佐木小次郎 」、「光頭」、 潘胤慈 、翁姿詠、鄭
伊真、 吳粲翊 及身分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取走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 徐奕 雯、 楊婉 君、 陳嘉 玲、田 竹萱 、 黃怡 嬑、 游佩貞 、 魏美 莉及被害人 薛米 芸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電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鴻祥固供稱因本案犯行於附表編號1至7取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於附表編號8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惟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所示提領人提領之款項已超過此部分告訴人等匯款總額,顯然有部分提領款項係由其他被害人匯入,尚非本案審究範圍,從而,就上述部分,應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6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編號8被害人匯款金額之0.5%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金額則逕行捨去)。另附表編號5、7所示提領人於前開附表編號提領之款項則少於此部分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既未能證明差額部分亦經被告於本案上繳予「光頭」並取得報酬,自僅能以附表編號5、7提領金額之1%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提領人│主文及宣告刑│││/被害││││(新臺幣)│帳戶││(新臺幣,│││││人│││││││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均││││││││││││已扣除)│││├──┼───┼───────┼──────────┼───────┼─────┼────┼───────┼─────┼───┼─────────┤│1│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4萬9,987元│ 陳科融 之│⒈108年10月12│①2萬元│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徐奕雯 ││因訂單資料設定錯誤,│18時38分58秒││元大銀行│日18時44分16│②2萬元│及 鄭伊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第208220│秒至47分58秒│③2萬元│真│期徒刑壹年貳月。│││││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00000000│,在新北市淡│④4,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人徐奕雯陷於錯誤,├───────┼─────┤號帳戶│水區中正路28│⑤1萬4,00││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2日│1萬3,123元││號華南銀行,│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8時57分48秒│││提領右揭編號│⑥2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①至⑤。│⑦2萬元││收時,追徵其價額。│├──┼───┼───────┼──────────┼───────┼─────┤│⒉108年10月12│⑧1萬4,000│├─────────┤│2│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1萬1,023元││日18時58分46│元││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楊婉君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8時52分54秒│││秒至19時1分│⑨1萬7,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20秒,在新北│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市淡水區中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楊婉君陷於錯誤,依指│108年10月12日│3,123元││東路3號統一│││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示匯款。│18時58分37秒│││超商,提領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揭編號⑥至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108年10月12││├─────────┤│3│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2萬8,661││日19時13分許│││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陳嘉玲 ││因訂位資料遭盜用,需│18時41分8秒│元││,在新北市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水區中正路11│││期徒刑壹年貳月。│││││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玲├───────┼─────┤│-7號OK超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2日│9,985元││提領右揭編號│││臺幣參佰捌拾陸元沒│││││。│18時56分7秒│││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1萬7,099元│││││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薛米芸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9時8分7秒││││││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ATM解除連續扣│││││││期徒刑壹年貳月。│││││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薛米芸陷於錯誤,依指│││││││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示匯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9萬9,985元│ 詹家葦 之│⒈108年10月12│①2萬元││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田竹 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操│19時41分後之某││合作金庫│日20時5分至│②2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作ATM取消該筆帳單並│時許││第207787│8分許,在新│③2萬元││期徒刑壹年參月。│││││證明係遭盜刷之被害人├───────┼─────┤0000000│北市淡水區中│④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本人云云,致告訴人田│108年10月12日│3萬3,123元│號帳戶│正路67號淡水│⑤1萬元││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竹萱陷於錯誤,依指示│19時41分後之某│││信用合作社,│⑥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匯款。│時許│││提領右揭編號│⑦1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①至⑥。│⑧7,000元││時,追徵其價額。│││││││││⒉108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26分 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8號華南││││││││││││銀行,提領右││││││││││││揭編號⑦、⑧││││││││││││。││││├──┼───┼───────┼──────────┼───────┼─────┼────┼───────┼─────┼───┼─────────┤│6│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3萬9,989元│ 徐鳳雅 之│108年10月12日│①2萬元│ 鄭伊真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黃怡嬑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1時30分許││合作金庫│21時38分至39分│②2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第544776│許,在新北市淡│││期徒刑壹年貳月。│││││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0000000│水區中正路28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人黃怡嬑陷於錯誤,│││號帳戶│華南銀行。│││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依指示匯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2萬9,985元│同上│108年10月12日│①2萬元│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游佩貞││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3時3分許│││23時3分許至0│②2萬元│、鄭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時許,在不詳地│③2萬元│真、吳│期徒刑壹年貳月。│││││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2萬9,989元││點。│④5,000元│粲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游佩貞陷於錯誤,依指│23時13分許│││││中一人│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示匯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8年10月12日│5,108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3時17分許││││││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3日│1萬0,015元│ 林佳蓓 之│108年10月13日│2萬元│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魏美莉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0時36分10秒││臺中銀行│0時56分許,在││、鄭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需操作ATM解除連續扣│││第026200│不詳地點。││真、吳│期徒刑壹年貳月。│││││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244846帳│││粲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魏美莉陷於錯誤,依指│││戶│││中一人│臺幣壹佰元沒收,於│││││示匯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賴鴻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祥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佐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之領簿手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再於108年9月底,透過潘胤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高雄市楠梓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內,引薦翁姿詠、鄭伊真及吳粲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44
2號、第881號、第1413號、第1693號、第1697號、第1698號、第1862號、第2156號、第2247號、第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案件起訴)加入該詐騙集團。賴鴻祥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奕雯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經由賴鴻祥,交予綽號「光頭」之男子,賴鴻祥因而獲得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徐奕雯等8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奕雯、楊婉君、陳嘉玲、 田竹萱 、黃怡嬑、游佩貞、魏美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鴻祥於警詢時、偵訊│㈠於108年9月開始,加入「│││時供述│佐佐木」、「光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同案被告翁││││姿詠、鄭伊真、吳粲翊則經││││由同案被告翁姿詠之「乾媽││││」潘胤慈介紹,與伊一起做││││詐欺工作之事實。││││㈡由「佐佐木」透過微信軟││││體傳訊息給伊,告知去便利││││商店取卡片、存摺,再告知││││被害人、密碼,伊再告知同││││案被告翁姿詠、鄭伊真及吳││││粲翊,渠等3人提款後會交││││給伊,伊再交給「光頭」之││││事實。││││㈢伊與同案被告翁姿詠、鄭伊││││真及吳粲翊這團,沒有何人││││特別指揮,是大家一起討論││││,再由伊統籌,並負責聯繫││││上游及最後彙整收水及收卡││││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粲翊於警│㈠伊於108年10月6日,經同│││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案被告翁姿詠的乾媽介紹,││││加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月││││8日開始提領之事實。││││㈡10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提領款項時,就是跟││││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姿詠、鄭││││伊真一起之事實。│├──┼────────────┼─────────────┤│三│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奕雯於警│證明告訴人徐奕雯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事實。│││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對話紀錄││├──┼────────────┼─────────────┤│四│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婉君於警│證明告訴人楊婉君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事實│││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交易明細影本││├──┼────────────┼─────────────┤│五│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3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事實。│││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交易明細影本││├──┼────────────┼─────────────┤│六│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萱於警│證明告訴人田竹萱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4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事實。│││專線紀錄表││├──┼────────────┼─────────────┤│七│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嬑於警│證明告訴人黃怡嬑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5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事實。│││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交易明細影本││├──┼────────────┼─────────────┤│八│㈠證人即告訴人游佩貞於警│證明告訴人游佩貞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6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事實。│││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交易明細影本││├──┼────────────┼─────────────┤│九│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美莉於警│證明告訴人魏美莉有如附表編│││詢時證述│號7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事實。│││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交易明細││├──┼────────────┼─────────────┤│十│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害人薛米芸有如附表編│││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公務│號8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電話紀錄表│事實。│││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十一│108年10月12日詐欺車手│證明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翊│││提款熱點明細表1份│及鄭伊真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徐奕雯等7人及被害││││人薛米芸遭詐騙匯款後,隨即││││提領款項之事實。│├──┼────────────┼─────────────┤│十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證明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翊││││及鄭伊真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十三│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號起訴書│翊、鄭伊真所涉參與詐欺集團│││㈡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42│之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號、第881號、第1413號│署起訴之事實。│││、第1693號、第1697號、││││第1698號、第1862號、第││││2156號、第2247號、第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佐佐木」、「光頭」、吳粲翊、翁姿詠及鄭伊真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奕雯等7人及被害人薛米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提領款項(│提領人││號│人│/方式│(新臺幣)│款地點│新臺幣)││││││/匯入帳戶││││││││││││││││││││││││││││├─┼──┼────┼─────┼─────┼─────┼───┤│1│徐奕│108年10│6萬3,159元│108年10月│14萬9,000│翁姿詠│││雯│月12日│元大銀行帳│12日晚間6│元│鄭伊真││││解除訂單│號│時44分至7│││││││0000000000│時13分許│││││││6724號帳戶│華南銀行│││├─┼──┼────┼─────┤統一超商││││2│楊婉│108年10│1萬4,146元│OK超商│││││君│月12日│同上│││││││解除訂單│││││├─┼──┼────┼─────┤││││3│陳嘉│108年10│3萬8,646元││││││玲│月12日│同上│││││││解除自動││││││││扣款│││││├─┼──┼────┼─────┤││││4│薛米│108年10│1萬7,099元││││││芸(│月12日│同上││││││未提│解除網購│││││││告)│錯誤訂單│││││├─┼──┼────┼─────┼─────┼─────┼───┤│5│田竹│108年10│13萬3,118│108年10月│11萬0,040│翁姿詠│││萱│月12日│元│12日晚間8│元│││││解除錯誤│合作金庫帳│時5分許至││鄭伊真││││訂單│號│9時26分許│││││││0000000000│淡水信用合│││││││756號帳戶│作社││││││││華南銀行│││├─┼──┼────┼─────┼─────┼─────┼───┤│6│黃怡│108年10│3萬9,989元│108年10月│4萬0,010元│鄭伊真│││嬑│月12日│合作金庫帳│12日晚間9││││││解除網購│號│時38分許││││││重複訂單│0000000000││││││││091號帳戶││││├─┼──┼────┼─────┤││││7│游佩│108年10│6萬5,082元││││││貞│月12日│上開合作金│││││││解除網購│庫帳戶│││││││錯誤訂單│││││├─┼──┼────┼─────┼─────┼─────┼───┤│8│魏美│108年10│1萬0,015元│108年10月│2萬0,005元│吳粲翊│││莉│月12日│臺中銀行帳│12日晚間10││││││解除網購│號│時25分許││││││錯誤訂單│0000000000││││││││46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