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安 被訴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以推測之方式猜測告訴人 邱練 經所有之遠傳電信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軟體,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軟體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軟體頁面,佯以為告訴人本人表示同意將其所有之遠傳幣2,010個(起訴書誤載為2,000個,本院逕予更正,下同)移轉至被告所有之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將遠傳幣2,010個移轉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軟體帳號,而被告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上開帳號移轉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010個遠傳幣(價值新臺幣【下同】2,01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遠傳電信對於遠傳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1708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查詢單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遠傳電信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其帳號曾在111年4月8日收受他人轉贈之遠傳幣2,010個,嗣經其花用殆盡,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服刑,出監後發現遠傳幣已經轉入我的帳戶,我就把它用掉,但我不知道是誰轉給我,我印象在服刑期間,有獄友跟我借生活物資,說等他出監會還我,我出監後就收到這些遠傳幣,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時候轉給我的,但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會轉給我等語。經查:㈠被告所有之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於111
年4月8日13時26分許,曾收受由告訴人所有之遠傳電信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所轉贈之遠傳幣2,010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1708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警卷第5至6頁)、查詢單明細(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16頁)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8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遠傳幣之操作及移轉情形,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經函覆略以:遠傳幣經移轉後係立即生效,且實際操作移轉遠傳幣時間不可能晚於本公司當時所提供遠傳幣轉贈之明細紀錄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717958號函1份(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佐。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入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服刑,嗣於111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本案遠傳幣移轉當時,被告係在雲林二監服刑中,被告是否可能操作登入告訴人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並移轉遠傳幣至自己會員帳號名下,容有疑義。
㈢關於監所手機之管理規範及被告是否可能在服刑期間接觸手
機等內容,經函詢法務部○○○○○○○○○後,函覆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第1類第7項規定,為防串供、脫逃及作案之通訊工具,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手機屬禁止使用類違禁物品,故不得攜入本監戒護區內(包括職員及訪客);且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手機屬貴重物品,得勸諭受刑人自行寄回、交由指定人員領回、或由本監代為保管並俟出監後再返還。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至111年5月5日入監服刑期間,入監時並無攜帶手機,且服刑期間不可能接觸手機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雲二監戒字第1120052092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遠傳幣移轉當下既在監服刑,且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服刑期間不得使用手機、網路設備等通訊器材,可徵被告於本案遠傳幣移轉當下應無接觸手機或網路設備等通訊器材之機會,則本案移轉遠傳幣之操作是否係被告所為,顯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服刑,出監後發現遠傳幣已經轉入我的會員帳號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綜上,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曾為上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以推測之方式猜測告訴人所有之遠傳電信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軟體,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軟體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軟體頁面,佯以為告訴人本人表示同意將其所有之遠傳幣2,010個移轉至被告所有之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將遠傳幣2,010個移轉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軟體帳號,而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010個遠傳幣(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遠傳電信對於遠傳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6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27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亦同)之案件,且已就全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成立犯罪,他部欠缺追訴要件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欠缺追訴要件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時,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被訴屬於告訴乃論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被告被訴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罪證不足,本院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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