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星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星光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竹山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機車,不慎擦撞到行人 謝源 進,雙方因而受傷送醫急救,陳星光因而受有左肘挫傷、 謝源進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星光涉嫌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
51分許在醫院對陳星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及造成雙方受傷,嗣經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復經被害人即證人謝源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及雙方因而所受之傷勢應分別更正、補充為「104年10月8日19時許」、「陳星光因而受有左肘挫傷、謝源進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及應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9時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肇事而發生實害結果,惟已與被害人謝源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待心臟移植,因喝酒導致車禍,與對方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述有關因病並不能作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阻卻違法事由。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而本件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導致自己及他人受傷,且其肇事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非低。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上開情形,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且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如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是否准許,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就此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