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珮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珮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珮涵明知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 吳宗翰 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100顆(無證據證明該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又於112年5月7日,以23,000元之代價,向吳宗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連珮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另經聲請觀察勒戒),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嗣員警於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搜索吳宗翰,在場之人連珮涵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同意並帶同員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三級毒品藏放在後座包包內,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則於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總純質淨重4.9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計23顆(總純質淨重0.069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06公克,應予更正),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珮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吳宗翰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第三級硝甲西泮25顆,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同意警察搜索,並主動告知本案毒品藏放位置,員警亦確於其所指之處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復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及
硝甲西泮23顆,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只及紅色鋁箔包10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93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98公克,驗前淨重4.749公克,驗後淨重4.729公克,純度約73.55%。2愷他命1瓶驗前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247公克,驗前淨重2.142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純度約68.48%。3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計算式:(2.250-2.081)×2.89%=0.00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第一次送驗:錠劑,橘色1包(13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共2.562公克,驗前淨重2.250公克,驗後淨重2.081公克,純度約2.89%。第二次送驗:餘12顆(即附表編號4至1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0.082、0.074、0.079、0.076、0.083、0.074、0.064、0.074、0.098、0.076、0.078公克。4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5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6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7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8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9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0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1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2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3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14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5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6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計算式:(1.700-1.530)×2.44%=0.00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第一次送驗:錠劑,紅色鋁箔包10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16),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2.679公克,驗前淨重1.700公克,驗後淨重1.530公克,純度約2.44%。第二次送驗:餘9顆(即附表編號17至2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96、0.079、0.088、0.078、0.064、0.065、0.075、0.070、0.070公克。17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8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19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20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21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22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23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24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25硝甲西泮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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