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柯丁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其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3日13時15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丁貴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