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6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幸泰(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案件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前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吳寶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駛離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