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小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小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蘋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小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7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月8日110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5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10年2月17日111年3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9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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