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芳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白明宗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8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NU-八五七七車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與黃廷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八○一五-YL車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與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廷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與鍾定軒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鍾定軒、白明宗、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與鍾定軒、白明宗、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白明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與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與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定軒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以石膏材質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ANU-8577」號(實際車主為奇卡行租車公司)車牌0面,在購得上揭2面車牌後,其與黃廷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由鍾定軒駕駛懸掛「ANU-8577」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廷芳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際,渠等見友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起訴書誤載所有權人為 曾聖友 ,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定軒指示黃廷芳前去竊取,黃廷芳即自上揭鍾定軒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以鑰匙啟動上開自小貨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為警查獲懸掛偽造之ANU-8577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偽造之2面ANU-8577號車牌。
二、鍾定軒因擔憂駕駛車輛前往行竊,偵查犯罪機關將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其為躲避追查,遂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石膏材質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5637-RW」號(實際車主為 王新銓 )車牌、「1905-JU」號(實際車主為清惠實業有限公司)車牌、「ADE-1089」號(實際車主為 梁孟迪 )車牌,迨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其與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定軒分別提供上開偽造之「1905-JU」號車牌、「ADE-1089」號車牌予劉坤榮、黃廷芳,劉坤榮將「1905-JU」號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上,黃廷芳將「ADE-1089」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鍾定軒則將「5637-RW」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鍾定軒 、黃廷芳各自駕駛懸掛「5637-RW」、「ADE-1089」車牌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駿資源回收廠,劉坤榮則駕駛懸掛「1905-JU」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白明宗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廠,渠等抵達後,由劉坤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屬於安全設備之回收廠鐵皮外牆, 繼之渠 等自鐵皮外牆缺口踰越進入回收廠,由鍾定軒、白明宗將電纜線、銅線置於回收廠內之堆高機,劉坤榮再駕駛堆高機將電纜線與銅線置放在黃廷芳駕駛之自小貨車中,由黃廷芳駕車將電纜線與銅線載離,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與銅線得手,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三、鍾定軒、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由鍾定軒駕駛懸掛偽造「5637-R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坤榮,白明宗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廷芳,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方空地,由黃廷芳、劉坤榮將天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四、鍾定軒因擔憂駕駛車輛前往行竊,偵查犯罪機關將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其為躲避追查,遂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石膏材質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8015-YL」號(實際車主為 孫朝 )車牌,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其與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定軒提供上開偽造之「8015-YL」號車牌予劉坤榮,劉坤榮將之懸掛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上並搭載白明宗,鍾定軒駕駛懸掛偽造「5637-R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黃廷芳駕駛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駿資源回收廠,由劉坤榮操作自用大貨車之吊臂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回收廠鐵皮外牆撞破,鍾定軒與白明宗自撞破之缺口踰越進入回收廠,將電纜線與銅線懸掛在吊臂上,劉坤榮再操作吊臂將電纜線與銅線置於上揭自用大貨車中,由黃廷芳駕車將電纜線與銅線載離,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與銅線得手,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五、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且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法拍車保管場內扣得懸掛偽造「8015-YL」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RBZ-7565號車牌0面、8015-YL號車牌0面、未剪銅線1綑、破壞剪2支、口罩1包、剪刀
1把、灰色帽子1頂、砂輪機片12片、手持砂輪機1臺、未使用過灰色手套21個、使用過灰色手套3個、使用過白色手套3個、紅銅線1條。
六、案經 李霄宇 、 林於春 、王新銓、 孫朝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就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友埔公司員工曾聖友、證人即奇卡行租車公司負責人 陳俊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智慧影像分析、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書、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號卷,第27頁、第29至43頁、第57至63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1頁;偵字第2049號卷,第19至45頁),足認被告鍾定軒與黃廷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就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駿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霄宇、證人即天晟公司負責人林於春、證人即被告鍾定軒之配偶 李采晴 、證人 王新詮 、孫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失車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83頁、第117至166頁、第169至173頁、第397至404頁),足認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3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天駿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外牆雖非牆垣,然仍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鍾定軒、劉坤榮、白明宗、黃廷芳各以砂輪機切割、操作大貨車吊臂撞擊等方式破壞鐵皮外牆,進而入內行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舉。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砂輪機用於切斷、磨利或拋光物品,且可將質地堅硬之鐵皮外牆切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
㈢、事實欄一部份,核被告鍾定軒、黃廷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車牌號碼0000-00、1905-JU、ADE-1089,共
3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車牌號碼0000-00)、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車牌號碼0000-00、5637-RW,共2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就事實欄一所示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1次竊盜犯行,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就事實欄二所示3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就事實欄三所示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1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就事實欄四所示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1次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雖均係前往天駿資源回收廠行竊,侵害之財產法益固然同一,然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犯罪時間已相隔將近2日,且各次竊盜犯行在竊取行為完成後即告結束,兩次犯行難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另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鍾定軒固均係駕駛懸掛偽造「5637-R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行竊,惟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應在該次駕駛行為結束後即告終止,不可無限制擴張至每次駕車行為,而判斷上應以駕車之目的地為斷,亦即駕車先後前往甲目的地、乙目的地,各次駕車行為應在抵達目的地時結束,由甲目的地再前往乙目的地應評價為不同次駕車行為,故事實欄三、四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惟被告鍾定軒係駕車前去不同地點,並在桃園市○○區○○路行竊後,再為新一次駕車行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顯見兩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具獨立性,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罪時間各為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1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相隔1日以上,亦難認具有時間密接性。從而,事實欄二、三、四懸掛偽造「5637-RW」號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欄二、四竊取天駿資源回收廠之加重竊盜部分,均非接續犯。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故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鍾定軒所為1次普通竊盜罪及3次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廷芳所為1次普通竊盜罪及3次加重竊盜罪,被告白明宗所為3次加重竊盜罪,被告劉坤榮所為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廷芳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黃廷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黃廷芳前案所犯為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持有毒品,本案所犯皆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兩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廷芳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黃廷芳此次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被告劉坤榮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從舊制)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15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坤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劉坤榮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劉坤榮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所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均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出於貪念四處竊取他人物品,造成所有權人無端受損,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恣意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前往行竊,規避查緝,所為除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更可能使被偽造車牌之實際車主莫名遭受刑事調查,無端受累,兼衡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主動將竊得之財物或等值價金返回友埔公司、天駿資源回收廠,僅林於春自行尋回其遭竊之KEA-8755號自用大貨車,難認被告等人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暨考量渠等智識、素行、各次竊盜行為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鍾定軒、黃廷芳、白明宗、劉坤榮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鍾定軒及黃廷芳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渠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友埔公司,自應予以沒收。考量無證據顯示該自小貨車已變賣並由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分得變賣款項,且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在竊得該自小貨車後,由被告黃廷芳駕駛該車前去天駿資源回收廠行竊,堪認所竊自小貨車應係供渠等行竊之用,應無特定歸屬何人單獨所有,自應認被告鍾定軒、黃廷芳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於渠 等所犯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坤榮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電線、銅線獲得價金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432頁),被告白明宗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變賣電線、銅線獲得價金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416頁),被告鍾定軒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劉坤榮變賣電線、銅線獲得價金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438頁),是被告鍾定軒、劉坤榮、白明宗對於此次竊取之電纜線、銅線變賣價額均一致供稱為6萬元,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6萬元。而依各被告之供述,無從認定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林於春於警詢中證稱:KEA-8755號自用大貨車已經在桃園市新屋區觀海橋下尋獲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55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4人保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鍾定軒於警詢中供稱:電纜線由劉坤榮負責銷贓,伊拿到現金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11月25日、11月27日這兩次獲利共
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189頁),被告劉坤榮於偵查中供稱:鍾定軒賣的,伊拿8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294頁),於另次偵查中供稱:鍾定軒拿電線、銅線變賣獲得24萬元,伊與白明宗共分得約16萬元,伊與白明宗再平分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433頁),被告白明宗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變賣電線、銅線獲得24萬元,這次伊拿到3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319頁、第417頁),依此,被告劉坤榮、白明宗均供稱電纜線與銅線之變賣價格為24萬元,堪信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24萬元。 惟渠 等關於各自實際分得之款項為何所為供述,存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既無從認定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8015-YL車牌0面,均係被告鍾定軒向他人所購買,此業據其於偵查中所坦認,堪認上開偽造之車牌均為被告鍾定軒所有,並分別供事實欄一、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為沒收宣告。
㈦、未扣案偽造之5637-RW號車牌、1905-JU號車牌、ADE-1089號車牌固均係被告鍾定軒上網所購買,屬其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存,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無謂勞費;況且,該等車牌並非違禁物,且依卷附其餘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可知,一望即知與監理機關合法制發之車牌有別,肉眼即可辨識為偽造車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鍾定軒其餘遭扣案之RBZ-7565號車牌0面、未剪銅線1綑、破壞剪2支、口罩1包、剪刀1把、灰色帽子1頂、砂輪機片12片、手持砂輪機1臺、未使用過灰色手套21個、使用過灰色手套3個、使用過白色手套3個、紅銅線1條,除紅銅線1條經李霄宇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可認與其各次竊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