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 陳顏寶 雲相對人 姜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8,150元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7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109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全部假處分之執行後,原查封標的業於109年9月7日經啓封,因逾假處分裁定送達後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7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於同年9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