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8、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歐忠倫被訴犯幫助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具有國中畢
業,從事廚師工作9年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見108年7月4日審判筆錄),理應就上述情事具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又先後供稱:「(是否知道不當提供帳戶使人作為詐騙犯罪目的是觸法?)我知道」(見警卷第6頁)、「(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有,在手機或臉書的新聞報導看過」(見108年7月4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已可預見若將其存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供作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信用不良,又缺錢急需貸款,於接獲自稱
劉創輝 」之人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並告知要寄送提款卡以製作漂亮的資金流向紀錄等語後,乃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予「劉創輝」,嗣後經「劉創輝」告知需繳納6萬元手續費才能迅速核貸,乃於107年10月25日至統一超商透過iBon線上繳費3,000元,故伊實係受騙云云;惟依被告於審理時所供,其為貸款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以前,僅表明自己姓名、電話、地址(未告知身分證字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住址(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未與對方見面,雙方未曾簽訂借貸契約或借據,尚未約定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及還款方式(見108年7月4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與一般民間及金融機構貸款通常需經上述流程有異;何況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法製作資金流向紀錄;且被告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填寫並非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姓名、公司地址之「收件人: 李小彬 ,台中市○○區○○街○號之0」,又刻意將寄件品名填寫為「手機配件」加以掩飾(見偵查卷第16頁),殊與正常寄件有異;參照被告供稱:「(提示偵查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為何會講『祇有賴不安全,還是要謹慎一定好』?)我怕被騙,所以我想要保障,看有沒有他的電話或名片。(提示偵查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說:『祇有賴不安全,還是要謹慎一定好』,是不是懷疑對方要騙取你提款卡去亂用?)我當時有點擔心,但不確定。(提示偵查卷第15頁筆錄,你於偵訊時說:『他就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向紀錄,要求我提供帳號及提款卡給他,說這樣子帳戶才會漂亮』,是否意指對方告知將會有很多筆錢匯進轉出你帳戶,來創造信用不錯的表像?)對方說會幫我把帳戶做得漂亮一點,我有問他說有沒有可能會變偽造文書,他說不會,當時我人在上班,所以在電話中講得比較急促」(見10
8年7月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即將寄出之提款卡,有可能被騙及存取不明來源資金存有疑慮,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被騙而匯入款項之風險,仍將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使用,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於寄件時確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所示
內容,固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有到統一超商透過iBon線上繳費3,000元;惟詐騙集團於蒐集人頭存款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時使用之手段,或多或少都具有瞞騙之成份,此由諸多出售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之司法案例中被告供述及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內容即可得到佐證;在此等情形下各該案件既仍有一定比例被法院判決有罪,可見提供帳戶、門號之人頭所為是否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斷之關鍵仍在其行為時是否知悉所提供之帳戶、門號有可能被對方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而定;何況本案被告為上述繳費,乃因「劉創輝」於當天上午透過Line電話索討手續費所致,顯難以此嗣後突發狀況,徵表其先前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時之主觀認知狀態,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又被告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取得該卡之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又於107年10月22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 曹瑞恩 詐稱渠先前購買鞋子之資訊系統因後台當機,使得會計作業誤將曹瑞恩鍵為批發商,而多出10筆應付帳款,需要操作ATM始能取消溢列帳款,致曹瑞恩因此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
ATM而將29,987元匯入上述歐忠倫郵局帳戶;取得前述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復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淑嫦 詐稱渠先前購買鞋子之分期付款交易發生錯誤,應到ATM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約定,致徐淑嫦因此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而將19,989元匯入上述歐忠倫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108年7月8日宜 檢貞宇 108偵2906字第1089011719號函檢附108年度偵字第2906、2907號併辦意旨書及偵查、警詢卷共4宗移請原審法院併辦,卻遭原審法院以108年
7月10日宜院 麗刑敬 108易241字第013308號函略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本院無從併為審理」等由退還本署。經查,刑事訴訟法就移送併辦,並未如追加起訴、撤回起訴設有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限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269條參照);而本署10
8年度偵字第2906、290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因不同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仍係匯入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之郵局存款帳戶,則前後兩案所侵害共5人之財產法益,顯然係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同一次幫助行為,所觸犯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即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不同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然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並左右判決結果,難謂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創輝」之行為,可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乙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創輝」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119號卷第16至3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18至19、25至26頁),復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1月13日儲字第1070251241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9至17、20至24、
27、29至36頁)。是被告確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為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係誤信自稱「劉創輝」之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雖其於原審供述: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匯款,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沒有跟「劉創輝」簽訂借貸契約或借據,對方說要等審核下來後才知道借款額度及利率,且說審核下來後,會把提款卡還我,並拿合約一起來等情(原審卷第34至36頁),惟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見原審卷第36、37頁)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對於一般正常貸款途徑,乃至相關詐欺案件等政府或媒體宣導訊息之接收、理解及判斷,是否已達通常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本來要我付6萬元,但我說我只
有3千元,所以我到7-11繳費3千元給對方,不知道錢到哪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金管會在查比較嚴,要我匯6萬元到他提供的帳戶,他說如果這樣的話會比較快審核下來,我說我有6萬元幹嘛跟你借錢,他說還是他跟同事湊湊看讓我可以比較快審核,對方說我匯6萬元過去之後,審核完6萬元會還給我,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有3千元,他就叫我匯
3千元,他說他同事那邊有幫我湊到剩下的金額,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去用IBON轉帳,這些都是在電話中講的」(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堪認被告不僅未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外,還誤信為快速審核貸款而依指示支付款項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當時係急需款項,而欲透過「劉創輝」之人辦理貸款等情,應非虛妄。
㈣至上訴意旨認:被告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填寫並非Line對
話紀錄所示之姓名、公司地址之「收件人:李小彬,台中市○○區○○街○號之0」且寄件品名填寫為「手機配件」加以掩飾,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亦供述:怕被騙,想要有保障,看他有沒有電話或名片,當時有點擔心等語,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惟被告寄送後才要求「劉創輝」提供名片,而「劉創輝」表示剛好發完,才回覆北區的地址給被告,且以想過來可以過來等語取信於被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29頁),自難以被告急欲借款而未查證且聽信指示,據此推斷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觀之被告於無法聯繫「劉創輝」時,另傳送「現在呢?」、「錢不還我沒關係」、「卡能還我吧?」等訊息,有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顯見被告並不知且無意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㈤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為據,指稱被告有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尚難遽採。此外,關於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創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意,業據原判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依據,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8、3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忠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歐忠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LINE提供)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網路分期購物系統錯誤可能被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使①告訴人 鍾瑋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2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85元、107年10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28123元(上開二筆總共54108元)到上開帳戶內。②告訴人 侯宇謙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5985元到上開帳戶內。③告訴人 林珮伃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42分許匯款23040元到上開帳戶內。嗣經鍾瑋、侯宇謙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鍾瑋、侯宇謙、林珮伃(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1月13日儲字第1070251241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繳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我是因為要貸款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以LINE的方式傳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理由欄一①至③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1月13日儲字第1070251241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自稱「劉創輝」之人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翻拍照片,以及依「劉創輝」之指示以宅急便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指定收件人為「李小彬」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證(見108年度偵字119號卷第16至33頁)。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自稱「劉創輝」之人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劉創輝」之顯示訊息為「急難件貸款」,其後雙方雖然多以LINE語音即時通話而不知其交談內容,但仍可見「劉創輝」向被告發送「有空跟我說一下」、「有評估出來了」等語,隨後被告傳送帳戶內可用餘額之自動提款機螢幕畫面,「劉創輝」再傳送「收據記得要拍給我」、「明天收到我會幫你問一下時間」、「會盡量幫你趕」等訊息,被告則回覆「我收據晚點拍」、「希望能趕快把錢貸下來」,並傳送宅急便收據照片給對方,「劉創輝」再回覆「資料有收到了」、「有問題隨時跟我聯繫」等語,嗣後被告再詢問「請問有消息嗎」,「劉創輝」回覆「還沒跟我說」、「星期一我在幫你問問」、「這邊要等下午看今天排的怎樣」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時候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問:劉創輝要求你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以前,究竟有向你查詢過哪些個人資料?)姓名、電話、住址,但是沒有問身分證字號,後面就叫我加LINE,還叫我拍薪資存摺明細」、「對方當時說要寄出之後等審核下來之後才會知道借款額度及利率」、「(問:你與劉創輝有無約定何時、用什麼方式,索還你的提款卡?)他當時說審核結束之後就會還給我,會拿合約一起來找我」、「對方說會幫我把帳戶做得漂亮一點,我有問他說有沒有可能會變偽造文書,他說不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確係因欲辦理借貸之事而與自稱「劉創輝」之人聯繫,因急需借款而誤信對方確可辦理借款,未再加思索寄出帳戶會否遭他人利用即相信對方而逕行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再衡諸於本案,「劉創輝」有對被告稱幫他把帳戶做得漂亮一點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情形未再加以懷疑,亦核與情理不相違背。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於上開被告與「劉創輝」的LINE對話中,被告雖曾向「劉創輝」索取公司的名片,並稱「想要有個保障之類」、「只有賴不安全啊!」、「還是要謹慎一定好」等語,惟「劉創輝」回覆以「我的發完了」、「公司還沒幫我印」、「你有問題隨時都找的到我啊」、「地址你也都有了」(即宅急便上的寄送地址)、「北部的○○○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想過來也可以」等語取信於被告。又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除有對「劉創輝」傳送「希望能趕快把錢貸下來」、「再麻煩你了」等語,嗣後於無法聯繫「劉創輝」時,另傳送「現在呢?」、「錢不還我沒關係」、「卡能還我吧?」等訊息,可見被告並不知且無意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雖被告當時急欲借款,故未先對被告所提供之人名、地址、電話做確實之查證,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當時跟我說金管會在查比較嚴,要我匯6萬元到他提供的帳戶,他說如果這樣的話會比較快審核下來,我說我有6萬元幹嘛跟你借錢,他說還是他跟同事湊湊看讓我可以比較快審核,對方說我匯6萬元過去之後,審核完6萬元會還給我,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有3千元,他就叫我匯3千元,他說他同事那邊有幫我湊到剩下的金額,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去用IBON轉帳,這些都是在電話中講的」(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16頁),且被告與「劉創輝」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創輝」確曾對被告稱「我這裡私人的頂多借我3萬」、「加我的也才4-5」、「你那裡幾千都湊不到嗎」,被告回覆「頂多3千而已耶!」,「劉創輝」則稱「好」、「我跟同事朋友問問」、「你那邊是身上有三千嗎」、「00000000000000」、「Ibon上面有個繳費」、「裡面有代碼繳費」、「輸入這個就可以了」,被告再回傳繳費證明照片予「劉創輝」(見同上卷第30、31頁),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劉創輝」外,確有依「劉創輝」指示以超商繳款方式支付3000元予對方,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或上開現金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甚至還額外付出金錢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借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作為申請貸款所用,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初是接到自稱「劉創輝」之人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辦貸款,被告告知對方自己信用不良,「劉創輝」即表示要被告加入LINE來幫他評估,被告加入後「劉創輝」告知評估過了,要求被告傳薪轉明細以利辦貸款,被告依指示傳遞,「劉創輝」再告知不可使用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始依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見警卷第3、4頁),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現年僅20餘歲,於本院自陳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雖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但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在急需款項又因信用不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購借貸之際,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劉創輝」之人上開說詞,因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交付提款卡所為,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5.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寄交提款卡,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無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等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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