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
范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范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勇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范文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唐勇安與范文榮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由范文榮負責把風,唐勇安持范文榮提供之自備鑰匙竊取 喻昭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作2人代步使用。嗣於翌(13)日凌晨4時許,唐勇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范文榮,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勇安、范文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喻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系統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㈣扣案之鑰匙2支。
三、核被告唐勇安、范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唐勇安、范文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均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范文榮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文榮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唐勇安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