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幻象藝術影照工作室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民國96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6年4月10日提出(因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2月26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