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