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丹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訴字第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
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為上述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iT
uneStore網路商店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所詐得金額非微: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取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萬2910元之線
上遊戲點數,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達成性交易合性,丙○○因而得知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年籍不詳之人預先設立不詳Ap
pleID(使用於iPhone、iPad等蘋果電腦公司產品置以存取所有蘋果電腦公司服務之帳號),嗣丙○○於109年10月17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日租型套房,與乙○○完成性交易後,向乙○○佯稱在經營網拍要上傳照片,但手機沒電要向乙○○借用手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裝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予丙○○,丙○○取得乙○○之手機後,隨即通知該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立即將乙○○之上揭門號綁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ID,向蘋果公司佯以乙○○同意以上揭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蘋果公司以行使,致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及該不詳之人有權使用上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公司「AppStore」程式及遊戲點數,丙○○再依蘋果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丙○○與該年籍不詳之人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自109年10月17日1時29分起至同日9時1分止,在不詳地址,接續11次使用上揭不詳之Ap
pleID後登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以先消費再按月結帳之小額付費交易方式,選購遊戲「滿貫大亨」遊戲數點,在交易頁面輸入預設不詳之AppleID及密碼,付款購買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乙○○本人登入該公司「AppStore」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11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91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予丙○○,以此方式取得2萬4910元價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再分別出帳至該不詳AppleID所連結之乙○○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9年11月帳單,足生損害於乙○○、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嗣乙○○收到上開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服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進行網路消費,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9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