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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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 沈家甄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被告 楊雅琦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欣翰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李欣翰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與李欣翰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自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與李欣翰交往,期間兩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單獨出遊並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12月間雖曾短暫與李欣翰發展情愫,然並不知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且與李欣翰間僅止於言語、見面,並無發生性行為等過於逾矩之侵權情事。又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發現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後,即拒絕與李欣翰有過多接觸,然李欣翰仍一再透過被告友人欲聯絡被告,嗣因李欣翰於110年5月初出具離婚協議書,向被告表明其已離婚,被告誤認李欣翰確已離婚始同意與其外出爬山。嗣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得知李欣翰尚未登記離婚時,即再次拒絕李欣翰之追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欣翰於105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然此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有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該條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則屬侵權行為之概括條款,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現行法雖未賦予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以夫權、妻權,然通姦對於配偶之他方仍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肯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無非指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婚姻契約對於配偶不誠實之婚外情行為,自應以故意者為限,始克成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欣翰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欣翰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李欣翰已婚,且與李欣翰之交往僅止於言語、見面,並無發生性行為等過於逾矩情事等語。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欣翰已婚仍與李欣翰交往,無非以李欣翰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所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1-65頁)、被告與李欣翰臉書對話內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與李欣翰之LINE對話、被告之照片、被告與李欣翰合照之照片及證人李欣翰到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1、李欣翰於108年12月14日以LINE與原告對談時,原告稱「她知道妳結婚嗎」,李欣翰雖稱「嗯」(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李欣翰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即告知伊被告透過搜尋伊臉書已知伊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及證稱其有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併參見本院卷第299頁李欣翰之陳報狀),既為被告所否認,已難僅憑李欣翰片面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於108年10月、11月間即已知悉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且有與李欣翰為性行為。況李欣翰以LINE與原告對話時亦曾表示「真的只是朋友」、「但你也知道我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第65頁),足見李欣翰所陳情節有先後反覆情形。再李欣翰於109年6月20日先對被告稱「多愛找男生的花痴、噁心...」等語,復因被告對其稱「你騙了你老婆」等語後,即回稱「所以告死你啊」、「不甘我的事」、「死騙子」等語,再於109年6月21日對被告稱:「叫 沈告 」、「反正她不告我也會花錢」等語,繼於109年6月29日再對被告陳稱:
「我明天絕對叫沈告死你」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李欣翰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足見李欣翰對被告確有諸多不滿。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由李欣翰拍攝之被告照片、臉書對話照片,顯係李欣翰提供予原告做為本件起訴之證據,益見李欣翰就本件之立場有失偏頗,要難僅憑李欣翰片面所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之前即已知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並有與李欣翰發生性行為。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6-1所示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與本院卷第33、35頁相同)可證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即已知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自承僅憑原證6-1看不出對話時間,亦無法證明該對話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況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翰於110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425頁),益難認原證6-1之對話時間是在108年10月、11月間。
2、李欣翰確有於110年5月間傳離婚協議書予被告,業據證人李欣翰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與李欣翰以LINE對話時,確有向李欣翰稱「你前妻有朋友啊」、「你跟前妻還有在聯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李欣翰並針對「你跟前妻還有在聯絡嗎」一語回覆稱「沒」,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始詢問李欣翰「你沒離婚?」,李欣翰始稱「還沒登記」(見本院卷第335頁),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5頁),則被告抗辯其於此段時間誤以為李欣翰已與原告離婚等語,即堪採信。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知悉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李欣翰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行為:
(1)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中之女子係被告,地點係被告房間,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李欣翰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49頁),然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照片係被告知悉李欣翰為有配偶之人期間所拍攝,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自陳所提出之原證6-2LINE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間,原證6-3之對話紀錄時為109年1月間(見本院卷第285-288頁),原證6-4照片(本院卷第289頁)之拍照時間為109年4月8日等語,則被告縱有於此時與李欣翰為該等對話、拍照,因被告當時尚不知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即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依本院卷第289頁被告之照片,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4、6-5照片(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係被告自拍之照片,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原告雖主張該2張照片拍照時間係109年9月23日,且係被告傳給李欣翰,惟被告陳稱其已忘記自拍時間等語,則原告或李欣翰究係於何時如何取得該2張照片,既有未明,而該2張照片右側顯示之時間究係被告自拍之時間?抑或是翻拍該2張照片之人之翻拍時間亦有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2張照片係被告自拍後於知悉李欣翰係有配偶之人期間傳予李欣翰。
4、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欣翰於110年5月14日一起在被告住處用餐,及於同年月16日一起出遊,固據提出點餐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92頁)為證,惟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24期間,誤認李欣翰已與原告離婚,業如前述,則其與李欣翰於110年5月14日一同在被告處用餐及於同年月16日一同出遊,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李欣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李欣翰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李欣翰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基於李欣翰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