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寶城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某處田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其行經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開元宮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即百分之0.2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寶城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西分局交通小隊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受傷送醫。惟被告於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