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不法集團」應更正為「他人」;第
4行之「3月初某日」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第9行至第14行之「嗣 小胖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小胖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第15行之「其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徐伯懿基於幫助犯意而實
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證人 徐梁櫻雌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3149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二、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者,幫助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 楊閔丞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恐嚇取財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帳戶之得款新臺幣5千元(見警
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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