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宜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 嚴阿秀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1時22分」應更正為「21時25分」;第2行所載「承德路」應更正為「承德路4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宜昌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進雄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明知於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被害人 鄭源宏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犯罪結果嚴重,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母嚴阿秀新臺幣(下同)6,001,201元(包含已支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1,201元),並已依約支付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200萬元(即任意險保險金),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嚴阿秀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新│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新臺幣,下同)│││臺幣,下同)││├────┼──────┼────────────────────────┤│嚴阿秀│陸佰萬壹仟貳│扣除已支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貳佰萬壹仟貳佰零壹元│││佰零壹元(含│後,餘款肆佰萬元,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佰│││已支付之強制│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責任險保險金│,匯款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嚴阿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貳佰萬壹仟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佰零壹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