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專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聲請人 葉耀友 相對人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二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