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詩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詩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詩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詎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姚 」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有 張意茹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張意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嗣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交寄快遞之方式,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嗣「小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張意茹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 廖碧 娥之弟妹 李慧芬 及 黃麗君 查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承確有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由綽號「小姚」的指示,到「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包裹,並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至「小姚」指示的地址(見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小姚」是跟我說,這是他們代辦銀行的資料,「小姚」跟我說他們是銀行代辦的代書,請我去拿這個資料,寄回他們公司,他們說先讓我跑跑外務看看,如果可以的話,以後就會讓我加入他們代辦公司,我是應徵「小姚」他們公司的工作,也以自己的證件領取轉寄包裹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由「小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有張意茹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再依「小姚」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交寄快遞之方式,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偵卷1012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0、84至85頁),並有證人張意茹所交寄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被告所簽收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4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小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證人張意茹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碧娥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證人李慧芬於警詢及證人張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第54至58頁、第2至4頁、偵1012卷第103至104頁、偵486卷第27至2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廖碧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廖碧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麗君所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麗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1月11日一澎湖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012卷第105、10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2至83頁、第14至16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
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是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伊係於105年12月中旬,與一位網友以QQ通訊軟體聯絡後,前往新竹物流臺中所提領一件包裹,對方說如果這次配合的不錯,以後有賺錢的機會,會找伊合作,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前往新竹物流臺中所,於提領包裹後,就以QQ通訊軟體聯絡對方,再依對方指示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由上足見,被告僅以QQ通訊軟體與從未謀面之人通訊,而從未與「小姚」本人見面,對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姓名,乃至所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等一般人應徵工作都會先加了解之事項,毫無所悉,甚且「小姚」與被告洽談工作內容之際,竟也未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個人證件或填寫履歷表以核實身分,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人工作、該工作是否合法等等,毫不在意,只要有錢可以拿就好。再考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飲食店、水族館之店員及社區保全總幹事,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2頁),且已年近半百,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新鮮人,則被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又無庸面試,也無須提供個人資料之工作,可能涉及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理當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提領包裹前,對方有說寄過來的
東西是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2頁),果係如此,則該等文件當然含有客戶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倘若遺失,除將嚴重影響「小姚」所服務公司之信譽及業務推展外,亦恐生客戶個資外洩之虞,然「小姚」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狀況下,卻可以讓同屬身分不明,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亦不合一般社會常情。此外,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寄被害人資料,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況依現今社會常態,亦無此種為毫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後,又再轉寄給毫不相識他人之職業,被告對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應可預見上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本件被告為「小姚」之人領取包裹,再聽從「小姚」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轉寄予「小姚」指定之地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未加入「小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僅係代收轉寄,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轉寄,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之行為時,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訴,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證人張意茹得知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以證人張意茹所有之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惟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或與「小姚」之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1次代收轉寄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之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分別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刑同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聯繫「小姚」之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供承:不知
該行動電話是否即為另案扣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之行動電話等語,則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即為上開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既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本案即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本件被害人所詐欺之款項,屬該「小姚」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究係是幫助犯或正犯之犯意、犯意聯絡範圍及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形,逕就被告所犯,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犯,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途徑謀求正當職業,卻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以獲得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幫助詐欺集團收寄後轉寄包裹之犯罪手段,甘願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手法,切斷檢警之追查,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非輕,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廖碧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105年12月20日│臨櫃匯款│10萬元│張意茹所申││││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上午11時37分│││設之第一商││││,佯裝為廖碧娥之子,││││業銀行股份││││撥打電話予廖碧娥,向││││有限公司澎││││廖碧娥佯稱:因投資急││││湖分行帳號││││需資金云云,致使廖碧││││0000000000││││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號帳戶││││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被告││││││││所有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2│黃麗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105年12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3萬元│張意茹所申││││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上午11時54分許│跨行轉帳方式││設第一商業││││,假冒為黃麗君之友人││││銀行股份有││││ 葉莉莉 ,撥打電話予黃││││限公司澎湖││││麗君,向黃麗君佯稱:││││分行帳號00││││因投資基金需要資金云││││00000000號││││云,致使黃麗君因此陷││││帳戶││││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