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逸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獨坐在機車上滑手機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見狀趨前與其攀談,乙○○言談中發現甲女之智能不足,探知甲女住處無人在家,認甲女孤身可欺,遂陪同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於甲女在浴室盥洗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敲門要求甲女開門後進入浴室內,手持牙刷對甲女恫稱:「若不聽話,就要殺掉妳」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再將甲女帶至房間內,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乙○○離去後,甲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上情告知鄰居徐○○(真實姓名詳卷),經徐○○電知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旋即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女警員在警詢前,有先帶伊去一個房間內詢問成長背景及有無心理疾病,伊有陳述包括被霸凌、遭同學雞姦之成長過程,及有重度憂鬱症。當時該警員以認罪的話,法官會判輕一點勸伊認罪,伊方認罪,故認警詢筆錄係遭誘導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37、138頁)。查被告所陳關於被霸凌及有精神疾病等情,均載明於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20頁),且被告除上開陳述外,並未說明警詢筆錄有何不實之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而其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之,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所陳警員告以認罪的話,法官會判輕一點等語,此乃審判實務上,法官對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刑度之評價上會較否認犯行者為輕,此無所謂利誘或脅迫,故非不法取供,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加害人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惟其餘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如證人對親自見聞部分之供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如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依甲女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甲女陳述完整,則該筆錄有可能係甲女被誘導下完成;另證人甲女及徐○○於案發時均未在場,其陳述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云云。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徐○○聽聞自甲女之陳述部分,如上所述係屬傳
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其2人就親自見聞甲女陳述時之口氣、情緒反應部分,係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並非全屬轉述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甲女返家後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智能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且當時陪同甲女返家後,伊手持牙刷是作為挑逗甲女之手法,雙方互相挑逗後,甲女允許與伊交往並同意發生性行為後,才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伊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非常害怕,才會為認罪之自白,該自白並不實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呼救,更讓被告進入浴室,足見被告並非強迫甲女。且證人甲女稱甲女緊張時,癲癇就會發作,如甲女係受被告強暴脅迫,何以無癲癇發作之情?另被告在甲女喊痛時即行中止,足證被告並無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性侵行為之意圖,而係以為甲女係一般之中學生,始欲成就其事。又若被告有罪,因被告未認知到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依錯誤理論,亦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者:
⒈甲女前於102年5月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智
力測驗, 魏氏 兒童智力測驗第4版全量表40,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一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916號不公開卷第45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當時坐在機車滑手機,甲女詢
問伊還有幾天是12月5日,且重複一直問此問題,伊覺得甲女怪怪的,看起來不太像正常人,伊就詢問甲女家中是否有人在家等語(偵字第916號卷第16頁背面、17、8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審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滑手機,伊就詢問被告:「12月5日是何時?」,被告也詢問伊家中有何人在家,伊向被告表示家中沒人,被告就表示要送伊回家,就與伊一起返家等語均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45~46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女對於簡單對話、數字及時間都可以理解,但計算加減乘除不太會,對於太難之對話或用語也聽不懂,一般人倘與甲女交談,就會知道甲女之智能不足,因甲女講話與一般人不一樣,會重複又重複,講話很幼稚,像個3歲小孩般,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曾於14歲進行智能鑑定,當時醫生鑑定甲女智能僅有7歲等語(偵字第916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69~70頁)。又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雙方所詰問之淺顯問題,有無法理解意涵,須經檢、辯雙方將問題一再修正為十分簡約,甲女方能理解回答之情形,更在原審審判長問甲女:「對這件事有什麼想法、感覺,想要對法院說的?),甲女答:「想法是什麼東西?」等語,此有原審107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7~51頁)。此均足徵甲女講話會一再重複,一般人與甲女交談即可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是可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見到甲女時,由甲女異於常人之談吐,應已察覺甲女為智能障礙者。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覺得甲女怪怪的,是因她心情不好,想要找人聊天,伊才覺得甲女是不是有精神疾病,在伊與甲女聊天之後,伊認甲女談吐方面很正常,不像是有精神疾病之人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於上開詢問甲女後,已覺得甲女怪怪的,又詢問甲女
家人、母親去哪裡,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偵字第916號卷第16頁背面、17、88頁背面)。而甲女當時係著高中運動服,背著包包,在巷弄內與坐在機車上之被告談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4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係一個穿著高中制服的妹妹問他還有幾天12月5日等語(偵字第916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知道甲女為高中在校生。而一般人對於高中女生,在初次見面之情況下,不會突兀地詢問她家人去哪裡,然被告卻在道路上(非甲女住處)卻詢問甲女家中是否有人在家?益見被告知甲女心智有異常。再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到甲女家後)我問甲女要不要留下陪她,甲女問我要陪多久,我說多久都可以,甲女就答應,我就進去了。進甲女住處後,先到一個更衣室,我問甲女說要不要先帶妳去吃飯,甲女說要先洗澡,整理家裡。我說好,甲女就先去洗澡,甲女在更衣室脫衣服,就包著浴巾走出來去浴室洗澡等語(偵字第916號卷第88頁背面)。而被告與甲女素昧平生,何以進入甲女家中?且在甲女已回到家後,不即行離去,反而自行詢問甲女可否留在家,更在甲女表示要先洗澡時,仍留在甲女之更衣室內,足見被告係見心智缺陷之甲女孤身可欺,始利用此機會為下述之強制性交行為。
㈡被告係以牙刷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在我家樓下,我還在想到底要先
吃飯或洗澡,就遇到那個摸我的人,他在滑手機,我就問他12月5日是什麼時候,他跟我說還有5天,我就跟他說謝謝,他有問我,爸爸媽媽在不在家,我說爸爸不在,媽媽去上班,我說家裡沒大人,那個人說要送我回家,但後來他就不走,然後跟我一起回家,我想關門,但摸我的人不讓我關,他就進來我家,他說不聽他的話就要強姦我,我有一堆事情還沒做,他就叫我去洗澡,他還在浴室跟我說不要跟老師講,不要跟爸爸媽媽講,他拿我的牙刷要戳我的這裡(比胸口),威脅我,他說再不聽話的話就要殺掉我,我在浴室內喊了100次的救命,那個人說我再喊就要把我殺了,摸我的人把我拉到弟弟的床鋪,他吸我的奶,用他的雞雞戳我月經的地方,很用力的用雞雞戳我戳到底,很痛,在弟弟的房間那個人有叫我摸他的雞雞,但我說老師說男女有別,不可以摸男生的雞雞,那個人說老師教的是錯的,但我說老師教的是正確的,我不想摸他的雞雞,但那個人硬逼著我摸他的雞雞」等語(偵字第916號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問他12月5日是什麼時候,他自己跟我回家做不雅的動作,他也有用牙刷比胸口,他威脅我說要殺我,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還說不要報案,被告把我壓在弟弟的床上,他用他的尿尿的地方塞我來月經的地方,我很痛苦,我就在房間哭了,我喊了100次救命,那個人就說再喊救命的話就要把我殺了,『喊了100次救命』是指我喊了很多次救命,當時他有對我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殺掉我,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38~40、42~43、50頁)。是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就被告犯案過程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反覆之處,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甲女在更衣室脫光衣服,走出時僅裹著浴巾進浴室洗澡,斯時伊就動了不好念頭,想要欺負甲女,伊就敲門請甲女開門,進浴室後,伊見甲女全裸正在上廁所,伊詢問甲女可否發生性行為,甲女表示老師說不是男女朋友,不能發生性行為,伊就在浴室內拜託及用牙刷嚇嚇、威脅甲女,伊就拿起牙刷對甲女說:「如果你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的話,我就拿這根牙刷刺你」等語,甲女並沒有喊救命,但甲女用很害怕表情一直看著伊,但沒有講話,當下伊覺得甲女與伊以前遭人強暴情境很相像,伊想報仇,就將甲女帶至房間內性侵甲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表示很痛,並表示「不要」且將伊推開,伊就停止等語相符(偵字第916號卷第17~18、19頁背面、88頁背面~89頁),故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證人徐○○於警詢時證稱:「甲女跟我說:『哥哥可以幫我
報警嗎?有個陌生男生跟我回家,他用尿尿的地方,頂我月經來的地方』,我問:『為什麼會有陌生男生在你家?』,甲女回答:『他自己要進來的』,並且一直重複這句話」,…當時甲女一直說她的私密處很不舒服,我也感覺到甲女真得不舒服,覺得事情很嚴重。」等語(偵字第916號不公開卷第43頁),再佐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詢問甲女之意願,甲女表示是遭強迫的;案發後那一陣子甲女一直神經兮兮,且癲癇發作7次以上,之前甲女已經有5年多沒有發作癲癇,且已與醫生商量要停藥,但本案發生後,甲女就一直發作癲癇,此與精神壓力有關,此種病不能受到刺激;甲女向伊陳述遭性侵過程時,臉色蒼白、雙手一直發抖,緊緊抓著伊的手等語(原審卷二第67~68、70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對外尋求救援及身體呈現不舒服狀態,且於案發後呈現癲癇發作、焦慮不安及恐懼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立即尋求救援及身心受到鉅大傷害之情緒反應相符,故證人徐○○目睹甲女於案發後身體呈現不舒服感及證人甲女證述甲女向伊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時,呈現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及多次發作癲癇之情,均足以證明甲女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均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益徵甲女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之前在警局所為之認罪自白均不實在;案發當
天甲女主動找伊聊天,伊經甲女同意陪同返家,且甲女同意伊留在該屋陪伴甲女,甲女當時僅包著浴巾去洗澡,且於盥洗期間甲女自行開鎖讓伊進入浴室內,伊手持牙刷算是挑逗之動作,伊向甲女表示如果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傷害甲女,當時甲女回答伊「你這樣子我就不跟你在一起了」,後來伊就放下牙刷,在雙方互相挑逗情形下,伊得到甲女之允許可以交往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查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甲女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及防禦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且證人甲女於偵查時亦證稱:甲女不懂男女之間的事,也不知道害羞,被告敲浴室門,甲女就開門讓被告進入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47頁),如前所述,被告與甲女交談後已知悉甲女之智能不足,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來解讀甲女之舉止反應,故縱認甲女於案發當天係主動趨前與被告攀談,且未制止被告陪同返家,僅更衣後包著浴巾至浴室洗澡,且於盥洗期間自行開鎖讓被告進入浴室內等情,均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持牙刷作勢攻擊,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或許難以達到脅迫或恐嚇之目的,但被告手持牙刷且出言恫稱:「若不聽話,就要殺掉你」等語,對智能不足之甲女,已足令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情,業據甲女證稱在卷(偵字第916號不公開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42、50頁),且為被告於警、偵時所肯認(偵字第916號不公開卷第17~18、88頁背面)。從而,被告辯稱牙刷不具脅迫、攻擊性云云,及辯護人以甲女未呼救,足見被告未強迫甲女云云,均不足採。至辯護人另以甲女於原審證述:甲女緊張時,癲癇就會發作,但如甲女係受被告強暴脅迫,何以無癲癇發作之情云云。惟查證人甲女於原審係證稱:那一陣子甲女一直神經兮兮,案發後癲癇發作7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再甲女案發前已較無癲癇,僅按時門診拿取慢性病處方用藥,案發後則頻繁發生之事實,有甲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置牛皮紙袋內),足見甲女所述可採。是甲女並非謂一緊張即會癲癇,而是在案發後,因心理壓力大,癲癇發生頻繁,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⒋被告係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見甲女孤身可欺,而持牙
刷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知到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依錯誤理論,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亦無可採。⒌此外,復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對甲女為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病歷紀錄(原審卷一第15~20頁背面)、三總北投分院107年7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40~51頁),以被告患有重鬱症於原審聲請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精神鑑定,然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病歷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行為時猶能先探知甲女住處有無家人及以牙刷脅迫甲女就範,犯後為掩飾其犯行並將甲女帶至浴室內盥洗下體且叮囑甲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及甲女證述在卷(偵字第916號卷第6~7、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8、42頁)。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審理時,其就犯案過程及所詢問問題均能完整、正常及流暢應答,言談切題連貫,且於審理時就於己不利之問題亦知避重就輕、飾詞及侃侃而談其心路歷程等情,此有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916號卷第16~23、88~8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84頁、本院卷第137、~14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於緩刑期間內,利用甲女智能不足,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以牙刷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已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以彌補甲女所受損害,惟遭甲女所拒等情。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案發當時手持牙刷係雙方互為挑逗模式,益徵其毫無悔悟之心。另參以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對被告十分不滿,竟對智能障礙者下此毒手,希冀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方能維護社會治安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婚、家庭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詞否認犯罪外,另以被告有病態之童年,以及被霸凌、雞姦等心理傷害之成長背景,長期以來均受憂鬱症所苦,自制能力低於常人,性觀念偏差,請求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被告自知患有重鬱症,理應按時就醫服藥,惟在104年1月14日後即未再行就醫,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改過自新。且由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偶遇心智缺陷之甲女,認有機可乘,而為此犯行,與前述病症無關,現於審理中,反以此為托詞,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而被告所陳上開成長背景及心理傷害,業於原審中提出審酌,是其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