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媚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媚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九三六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為董事 陳保杉 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陳保杉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保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張媚莉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是張媚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張媚莉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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