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760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若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若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周士博 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兩次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第一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張若晨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9月24日(期滿未撤銷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已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朋友周士博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張若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等。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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