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益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建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95日部分,雖業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19時許│106年4月4日14時22分│105年10月23日│││105年7月26日17時56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54號│字第915號│字第23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107年度簡字第541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事├──┼───────────────┼───────────────┼───────────────┤│實│判決│106年6月23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22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7月28日│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14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12637號、107年度執緝字第908號│第15982號│第3138號││├──────────────────┴───────────────┴───────────────┤││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已執畢)│└──┴──────────────────────────────────────────────────┘┌─────┬─────────────────┬─────────────────┐│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間│106年6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047號│181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事├──┼─────────────────┼─────────────────┤│實│判決│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12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8年7月23日│108年9月1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9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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