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至7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基隆市市仁愛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柏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偵查機關自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卷第11至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
未能戒除毒品,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8年2月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 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周柏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08年2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柏夆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之供述。│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上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8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簡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柏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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