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周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告 李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羅律豐 為立據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壹張,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聲請本院以民國10
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借據均係偽造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借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
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本票、借據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借據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借據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聲請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借據之「周惠珠(原告)」簽名、印文,俱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所為,換言之,兩造既不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實素不相識;被告係獲相熟之訴外人羅律豐告稱,原告職業代書並且從事貸放,因原告現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欲透過訴外人羅律豐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方於106年7月26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原告所需貸款1,000,000元交由羅律豐代為轉達,而羅律豐亦於取得上開貸款之同時,將「業由原告簽署、用印完成」之系爭本票、借據交付被告收執為憑。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借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
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10
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一概未曾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原件」以供查考(按:本院曾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請被告出示系爭本票、借據「原件」,並因被告陳稱其並未攜同該等「原件」到庭,而當庭諭令被告應於下次開庭期日即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同系爭本票、借據「原件」到庭並將該等「原件」提出於本院,乃被告嗣竟無故遲誤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曾先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該等「原件」;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91頁),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借據所載「周惠珠(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茲就本件情形而論,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借據所載「周惠珠」簽名、印文之真正,本件復乏足供送請鑑定機關比對之「原件」,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第69頁至第86頁;以下合稱「參照書面」),其上均已明載原告「周惠珠」之簽名,本件復無核對筆跡之客觀困難,本院乃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借據與「參照書面」所載「周惠珠」簽名之書寫特徵,並因其簽名筆畫之筆順、轉折、頓捺俱不相合,而當庭對兩造指出系爭本票、借據與「參照書面」所載之「周惠珠」簽名筆跡特徵不符;而被造就本院肉眼比對之結果,則未提出任何相反之歧見(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參互以觀,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借據之真正,客觀上首已有本而非虛捏。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借據之真實與否既有爭執,則系爭本票、借據究否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簽署、用印而後提出,本即應由「持有系爭本票、借據之被告」負其舉證之責;因本院肉眼核對筆跡(簽名特徵不同)之上開結論,對於被告顯然不利,是本院乃闡明曉諭被告應為適切之舉證,進而因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羅律豐於108年7月3日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乃被告嗣後不僅無故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羅律豐亦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母親是我前妻的妹妹(羅律豐前妻是被告的阿姨),而原告則是我之前的保險客戶,所以我可以查知原告的個人資料,當時,我有資金的週轉需求,但我本身信用不佳,為免我自己借貸遭拒,我就以原告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借據,並假冒原告名義,持系爭本票、借據向被告借款花用,事實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的合致,也沒有所謂消費借貸物的交付,後來,被告查知我以上開訛騙方式向其借款,還曾在去年(107年)7月跑來打我,並且放話要找人讓我消失,所以我就開始躲避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則自客觀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均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洵無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不僅俱與事實相符,本院尤堪推認「被告於108年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以前」,即已明知關此冒名偽造、訛詐借款之真相!是被告明知事情真相,尤持偽冒之本票、借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其行止之欠缺誠信,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㈢綜上,原告雖為系爭本票、借據所載之「發票人」、「借款
人」與「立據人」,然系爭本票、借據實乃訴外人羅律豐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而來,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所謂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虹儀┌─────────────────────────────────────────┐│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周惠珠│106年7月26日│106年10月26日│1,000,000元│TH0000000││└──┴────┴───────┴───────┴───────┴──────┴──┘┌─────────────────────────────────────────┐│附表二:借據│├──┬────┬───────┬───────┬───────┬──────┬──┤│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立據人│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周惠珠│106年7月26日│106年10月26日│1,000,000元│周惠珠││││││││羅律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