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數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屬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竊得之物品所換得新臺幣29萬8千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周鴻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月22日,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內,趁渠胞妹 周莉琪 不注意之際,進入周莉琪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取周莉琪所有並置於衣櫃內之新加坡幣1萬2000元、GUCCI精品包4件、 愛馬仕 (Hermes)手環、耳環各1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15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共計45萬元】得手。
周鴻霖即持新加坡幣至臺灣銀行、星展銀行等兌換成共約25萬元新臺幣、其中GUCCI精品包1件變賣予不知情之「拜金女」商家8000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已轉售)、其中GUCCI精品包3件、愛馬仕(Hermes)手環、耳環各1件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彥妤 (地點為臺南市官田區附近)共約4萬元,以上共計29萬8000元均經花用殆盡。嗣經周莉琪於108年11月19日發現質問,周鴻霖始坦承行竊後,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霖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莉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認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部分贓物照片2張、銷贓照片8張及銷贓店家照片2張(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9萬80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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