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黃品謙
葉松德 被告 林天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品謙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原告
葉松德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葉松德、黃品謙2人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分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第227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該案尚在審理中,原告等復分別於105年1月4日、同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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