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世欣 相對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劉世欣准予強制執行暨命其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並非事實,且系爭本票上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錯誤。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積欠借款,經雙方召開債權會議,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當時雙方有商議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
500元,惟於上開債權會議經核對後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僅1,339,900元,再扣除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2月份合計已清償相對人126,516元後,目前僅積欠1,213,385元,有相對人簽名之領款紀錄表為證,是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與事實不符,足讓抗告人受有不當損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部分:
⒈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欣杰公司、 劉世杰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其於106年3月13日向欣杰公司及劉世杰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對欣杰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雖稱並無相對人所指於106年3月13日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之情事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5至6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6年3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雙方有商議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其實際上積欠之借款金額僅為1,339,
900元,已清償相對人126,516元,目前僅積欠1,213,
385元等情,縱令屬實,乃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欣杰公司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劉世欣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聲請對欣杰公司及劉世杰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對「劉世欣」為聲請,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然原審未予注意,裁定對「劉世欣」得為強制執行,已逾相對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廢棄。
㈢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對「劉世杰」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未作成裁定,應由相對人聲請或由原審職權以裁定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