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祖强(起訴書誤載為 張祖強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晶品早餐店購買早餐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因見其旁為 林黃安子 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停於該處,且機車之置物箱並未密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林黃安子所用之前開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林黃安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及機車保險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林黃安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祖強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67、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安子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7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圖一時之利,而以竊盜方式謀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內之健保卡、機車保險證各1張,為供個人身分辨識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