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秉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替代役役男,無故│詐欺得利││││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6日│99年3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撤│││案號│偵緝字第1760號│緩偵字第12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100年度六簡字第26│││實││98號│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1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100年度六簡字第26│││定││98號│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執字││││執字第13683號│第2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