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偉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志偉於本案移審時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景來 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命提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2年3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偉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聲請函詢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有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如被告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黃志偉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