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2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依刑法第72條意旨,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併此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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