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 蔡建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63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建夆(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6月在案,惟受刑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即因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等疾患,須定期至醫院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 帕金森氏 、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倒、頭暈、虛弱、雙眼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入監執行等情,經受刑人於107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326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
2月2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則於108年2月18日具狀以患有前揭疾病,且於108年1月8日右膝骨折,術後醫囑應在家療養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不料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陳報送達地址,經警查訪後並無其人,而無從為執行查訪,且受刑人亦未依該署執行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2090號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20日前,至該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節,駁回受刑人所請(即該署108年2月25日雄檢 欽崎 108執聲他字363字第1080012541號函)。惟受刑人患有前揭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並承諾按月支付和解金,確有誠意履行和解條件。爰就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
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遂以患有前揭疾病暫時無法執行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惟該署執行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21日到案執行(即105年度執字第13345號、107年度執字第6326號、108年度執字第42號),受刑人則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執聲他363字第1080012541號函記載:「台端犯本署105年執字第13345號詐欺等3案,前經暫緩執行在案,惟因未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警無處查訪;又本署107年執沒字第2090號應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命到署繳納,復未依限到署辦理,所請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受刑人雖以其因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等疾患,須定期至醫院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帕金森氏、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倒、頭暈、虛弱、雙眼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又於108年1月8日右膝骨折,術後醫囑應在家療養而無法入監執行等為由,對檢察官上開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處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決定,亦或直接轉由台中病監執行,此均為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惟本件受刑人僅屢要求檢察官依其病歷評估是否無法入監執行,始終拒不提出現所在地等資料供執行機關派員到場查核其確實之身體狀況,經檢察官傳訊又拒不到庭,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亦無法查訪其病況、人別、身體狀況等資料,且受刑人現年僅50歲,年紀非高,雖因慢性腎衰竭需洗腎,但目前定期回診拿藥,並未達住院程度,僅需定時回診,自無法僅依書面逕決定是否停止執行,其應到案由執行檢察官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再審核是否應停止執行。綜上所述,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