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伍
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9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玖萬零
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影本足參,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僅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