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林明瑾 原名: 林芳 .被告 丁志 同兼訴訟代理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七里橋1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其上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設定予被告 丁志同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實為其向被告丁美雲所借,且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並於準備程序時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由其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確係向被告丁志同借款,且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自行辦理設定予被告丁志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目前被告丁志同對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復於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再於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其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於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共同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志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丁志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再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聲明㈠減縮為:確認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或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與減縮,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0年4月間向被告丁美雲借款30萬元,由丁美雲令被告丁志同分別於同年4月14日及4月20日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本人帳戶,並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志同,原告另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丁美雲借款10萬元,而上開借款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以為清償,系爭支票A、B、D均已兌現,惟系爭支票C則因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90年7月20日跳票,同日原告有請求被告丁美雲將系爭支票C抽出,在被告要求下方開立系爭本票乙(擔保本金)、系爭本票丙(充作利息)予被告丁美雲收執,詎跳票後上開本票被告並未歸還,嗣後原告與被告丁美雲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丁美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山水天地修繕工程(下稱山水天地工程),以尚欠被告丁美雲之欠款充作訂金,抵銷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實為其向被告丁美雲所借,現原告欠被告丁美雲所有借款既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丁志同之抵押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
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志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丁志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係於90年4月12日向被告丁志同借款10萬元,同時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志同,嗣上開設定登記後,被告丁志同再借款20萬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非向被告丁美雲借款。嗣後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原告遂要求更換為一般商用本票,被告丁志同亦念在有上開抵押權設定,故同意其更換,在上開抵押權擔保期間仍陸續借款予原告。然系爭支票C退票後,原告即避不見面,被告丁志同於93年3月以臺東馬蘭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償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丁志同乃於93年5月間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3年7月20日裁定確定。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丁美雲在93年7月間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款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丁志同之借款,然此為被告丁美雲所否認,且未經被告丁志同意,是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系爭本票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與被告丁志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被告丁美雲或山水天地工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來係被告丁志同分別
於90年4月12日(10萬元)及同年4月20日(2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共30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㈡原告所簽發東河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034208、發票日為
90年5月14日、票據金額10萬1,000元(即系爭支票D)及支票號碼:034209、發票日為90年5月20日、票據金額1萬元均已兌現(詳東河鄉農會99年2月8日河鄉農信字第0990000042號函暨支票影本與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
㈢原告簽發臺東區中小企業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TRA00000
00、發期日為90年7月20日、票據金額為10萬元(即系爭支票C),於90年7月20日遭退票外,其餘支票號碼:TRA00000
00、發票期日為90年4月30日、票據金額為9,000元,支票號碼:TRA0000000、發票期日為90年5月12日(或14日)、票據金額為10萬6,000元(即系爭支票A),支票號碼:TRA0000000、發票期日為90年6月20日、票據金額為10萬3,000元(即系爭支票B),均已兌現《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9年2月4日(99)荷銀法字第021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㈣被告丁志同有收取系爭支票A、B、C等3張支票,除系爭支票
C跳票外,其餘均由被告丁志同兌現領取票款(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㈤支票號碼:TRA0000000、發票期日為90年4月30日、票據金
額9,000元之支票,交付由被告丁美雲收取,並已背書轉讓出去兌現,該筆票款為清償借款所生手續費之部分,與本金無關。
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向被告丁志
同之借貸,惟均由被告丁美雲與原告接洽商談(參本院卷一第144頁、第237頁、第275頁)。
㈦原告明知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志同,設定
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至90年12月12日。
㈧原告有以51萬6,760元代價,承攬被告丁美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山水天地之裝修工程。
㈨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91頁),持有人為被告丁志同。被告丁美雲不爭執系爭本票是由 林芳如 開立再由其交付給丁志同。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0號
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丁志同間之抵押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志同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有關被告丁志同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原告雖曾主張本票日期遭竄改、本票筆跡非其所寫等情(本院卷一第113頁及第115頁),然原告嗣於準備程序及其準備書狀內均自認系爭本票債權共計16萬5,300元均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0頁、27頁及第31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依上開規定要屬真正,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上開自認有附加系爭本票債權已由其承攬山水天地工程之工程款加以抵銷等情,則另述如後,先此敘明。
3.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丁美雲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是開給被告丁美雲,其未同意轉讓給被告丁志同,此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其明知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志同,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至90年12月12日,及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均為被告丁志同等情,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㈦及㈨所示。且被告丁志同前有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
93年度票字第750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參。又參諸被告丁志同抗辯其係因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以供擔保,其方陸續借款予原告等情,核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0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均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要屬相符,應可信實。是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應為被告丁志同,原告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丁美雲,尚非有據,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向被告丁志同之借貸,均由被告丁美雲與原告接洽商談縱係屬實,然並無足影響原告所借貸之對象為被告丁志同之事實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被告丁志同並非被告丁美雲,應堪認定。
4.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因原告承攬被告丁美雲所經營之山天水地工程以工程款加以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暨債權人均為被告丁志同,業如上述,而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丁美雲,且原告對於山水天地工程若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係原告對被告丁美雲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丁志同之債權,況被告丁志同未同意抵銷亦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218頁),是原告主張因承攬山天水地工程以其對於被告丁美雲之承攬報酬債權而對於本件被告丁志同之系爭本票債權加以抵銷,與法不合,要無可採。
5.承上,被告丁志同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原告尚未清償仍屬存在。而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丁美雲之承攬報酬債權而主張抵銷,因未得債權人即被告丁志同之同意,且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抵銷之效力,為無理由,洵無可取。
㈡原告與被告丁志同間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90年4月間因向被告丁志同借款3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之抵押權與被告丁志同,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至90年12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及㈦所示,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志同對於原告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雖陸續經由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A、B、D以為清償,詳如上揭三、㈡㈢㈣所示。然被告丁志同迄今對於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均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被告丁志同對原告仍有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3.再查,因被告丁志同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基於借貸關係所可發生之系爭本票債權16萬5,300元既屬存在,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顯屬無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日期經過竄改,系爭本票債權其業已以承攬被告丁美雲山水天地工程之承攬報酬加以抵銷,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均已清償等情,均屬無據,洵無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志同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丁志同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志同應將上開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郭玉林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附表一(支票部分)┌─┬─────┬─────┬──────┬──────┬─────────┬─────┐│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備註││號││(新臺幣)│││││├─┼─────┼─────┼──────┼──────┼─────────┼─────┤│01│TRA0000000│106,000元│萬霖鋼鋁工程│90年5月12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A│││││行即林芳如││卑南分行││├─┼─────┼─────┼──────┼──────┼─────────┼─────┤│02│TRA0000000│103,000元│萬霖鋼鋁工程│90年6月20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B│││││行即林芳如││卑南分行││├─┼─────┼─────┼──────┼──────┼─────────┼─────┤│03│TRA0000000│100,000元│萬霖鋼鋁工程│90年7月20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C│││││行即林芳如││卑南分行││├─┼─────┼─────┼──────┼──────┼─────────┼─────┤│04│034208│101,000元│林芳如│90年5月14日│臺東縣東河鄉農會│系爭支票D│││││││信用部都蘭分部││└─┴─────┴─────┴──────┴──────┴─────────┴─────┘
附表二(本票部分)┌─┬────┬─────┬─────┬──────┬──────┬─────┐│編│本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01│360672│30,000元│林芳如│90年7月11日│90年8月10日│系爭本票甲│├─┼────┼─────┼─────┼──────┼──────┼─────┤│02│443321│100,000元│林芳如│90年7月20日│90年8月22日│系爭本票乙│├─┼────┼─────┼─────┼──────┼──────┼─────┤│03│443322│35,300元│林芳如│90年7月20日│90年8月22日│系爭本票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