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維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
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基前開裁定意旨,本於受刑人之利益,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犯罪行為依現行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2月即1年5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均以新台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逵諸前揭說明,本於受刑人之利益為首要考量,應以前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