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陳添金
陳添寶 陳曾明陳英雄 陳淑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佳汶 (即 陳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鈴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儒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添金、陳添寶、 陳曾明妹 、陳英雄、陳淑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陳萬來,爰列陳萬來為視同上訴人。
2、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萬來,業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美、陳佳汶、陳佳鈴、陳英儒,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並據陳秀美、陳佳汶、陳佳鈴、陳英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無不合。
3、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以分割方案(五)或(六)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7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另補充如可以分割,採複丈日期107年3月13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面積:46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祖輩所遺,為免共有關係日趨複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是依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加以分割,被上訴人在分割方案(1)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蘭花園及放置農具之鐵皮工寮,故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萬來取得分割方案
(1)編號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上訴人陳添金、陳添寶、陳曾明妹、陳英雄、陳淑華則取得分割方案(1)編號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既無違背法律;蓋因上訴人陳淑華非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困境,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宗數僅2筆,未逾原始共有人人數,同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限制。同段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渠等持分與本件系爭土地完全一致,陳萬來與陳添丁約持有138地號土地半數所有權,則138地號土地未來之分割計畫應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計畫相同,即自中央分為左右各半,右側由陳添丁與陳萬來共同取得,並與本件系爭土地A部分相合,形成完整大區塊,上訴人(除陳萬來外,下同)即取得138地號土地左側,與渠等取得之B部分相合,亦形成完整大區塊,至於138地號分割後對外聯繫道路,自應由陳萬來與陳添丁以其取得A部分自行籌劃,上訴人取得之部分,亦應由渠等以其取得之B部分自行籌劃,互不干擾,避免衍生權益失衡之爭議。被上訴人否認 陳世祥陳世石 2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陳添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特定土地,不應妨礙合法請求公平分割。本件系爭土地臨路總長為132公尺,倘依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將使渠等臨路總長達90公尺,臨路總比例將高達68.18%,已逾渠等持分53.54%,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公。
(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現行法規尚未修正之前,被上訴人將分得部分做為農業之用,故是否解除套繪,實與本件無涉,故系爭土地依法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分割方案(1));另若因農舍存在而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改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以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進行分配。
三、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應採10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蓋以D部分作為通行○○路與同段138地號土地之道路,其優點在於除能以較短、較近之共有道路土地連接138地號土地與○○路外,兩造共僅需開闢此一條共有道路即D部分即可解決全體共有人通行138地號土地之問題,就系爭土地及138地號土地之利用效益而言,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反之,若依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將導致未來兩造共有人欲通行138地號土地時,均需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再各開闢一條通行道路以作各自通行之用,將徒增各共有人之困擾。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將分割成4筆土地A、B、C、D(道路),形式上仍未超過全體共有人人數,符合現行農發條例第16絛1項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父、祖輩所留遺產,早○○里區○○路為石子路,鄰路部分土地因石子關係不利農作物種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世石於64年間方將所持有之一分地出賣予陳添金之父親陳世祥,而陳世祥自買受該一分地持分後即開始使用分割方案105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陳添金之分割方案(3)所示之B部分,即上述鄰○○路之部分土地,陳世石則使用位於138地號土地北方上之137地號部分土地上耕作種植。
上訴人陳添金則於73年10月增建鐵皮建物附圖一編號(5)建物。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世祥向陳世石買賣一分地持分後,雙方即各自使用137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後至今,對現況已有認識,並就特定位置占有使用迄今並無任何意見與爭議,兩造應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分割時應依各共有人占有之現狀分割,始公平合理。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繼承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雖不受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但土地上已有興建農舍,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與農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是以,在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避免農地細分」乃是農發條例追求之規範目標,並不以「耕地」為限,因此農地即使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仍然會受到「禁止農地細分」之規範,是以避免農地細分乃是農發條例追求之規範目標,系爭土地為耕地仍須受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在未將土地上之農舍解除套繪前,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在未將坐落其上之農舍解除套繪解除管制前,為民法第823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應不得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陳佳汶、陳佳鈴、陳英儒、陳秀美(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則以:請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1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萬來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添金、陳添寶、陳曾明妹、陳英雄、陳淑華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另補充如可以分割,採複丈日期107年3月13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陳秀美(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上訴聲明:請維持原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另補充若因農舍存在而無法原物分割,則本件聲請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以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進行分配,如可以原物分割,希望採原審的分割方案。(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1、查系爭土地南側面鄰○里區○○路,系爭土地上目前使用之狀況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有1棟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後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即附圖一編號(6)所示、面積290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陳萬來所有並居住,該建物後方有一樓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7)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亦為視同上訴人陳萬來所有,現出租他人供作修車廠;修車廠之右後方有一鐵皮搭建之羊舍,為被上訴人陳添丁所有;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4)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其土地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範圍),及建物旁邊有增建之沒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5)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25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陳添金所有;另有1棟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附圖一編號(2)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添寶所有並居住;另在1220號建物旁有1間沒有門牌號碼之1樓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1)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6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原審10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現況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4年4月29日地上物現況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56至57-1頁、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至於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上開函文停止適用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解除套繪自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之規定,相關案件如合於該條例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需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55667號函,系爭土地有臺中市政府核發(80)4600及(86)754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並檢附建築執照套繪圖資料及建築執照卷內建築圖竣工說、使用執照存根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且尚未解除套繪管制,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受限制,目前尚不得請求辦理分割。
3、次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超越母法之授權云云,應屬無據。
4、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故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
系爭土地雖於106年12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依前開規定,足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被上訴人所稱:縱不得請求原物分割,仍得依價格補償之方式裁判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若有因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情形存在,則在此限制分割情形下,既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當然包括裁判分割中之變價分割在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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